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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教育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教学要求,要根据盲、聋哑、弱智儿童的特点,区别对待。具体教学要求,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办学形式要灵活多样,除设特殊教育学校外,还可在普通小学或初中附设特殊教学班。应该把那些虽有残疾,但不妨碍正常学习的儿童吸收到普通中小学上学。
 (三十三)各地应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特殊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凡是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立特殊教育师范学校,或在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范班,培养特殊教育所需的教师。

十一、考核与监督

 (三十四)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导)制度。
  国家和地方逐步建立基础教育督学(视学)机构,负责对全国或本地区范围内义务教育的实施进行全面的视察、督促和指导,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处理有关实施义务教育的各项问题。
 (三十五)建立考核与奖惩制度。
  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并接受检查、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对有关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县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考核制度,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县(区)或乡(镇),予以表彰、奖励;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不力的地方,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考核,对作出显著成绩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失职的,要给予严肃处理。
  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贡献的社会团体、厂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给予表彰、奖励。

十二、有关法律责任

 (三十六)对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城市由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政府机关,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三十七)对招用适龄儿童或少年做工、经商、当学徒或从事其它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令其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任何组织违法招用应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所罚款项应用于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不得挪作它用。罚款的数额及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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