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六)建立教师考核制度。对不具备国家规定学历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组织他们在职进修学习,并进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具体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考核合格者,发给证书。努力做到只有具备合格学历或有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的,才能担任教师。
(二十七)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进一步开展尊师重教活动,努力为教师办实事。
教师要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素质,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切实解决中小学教师的医疗问题。根据卫生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84)卫计字第85号)精神,中小学公办教师看病、住院、转院和经费报销等,与当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根据《
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改善民办教师的待遇。各地应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用于解决民办教师的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老有所养”问题。
(二十八)建立奖励制度。在普及义务教育工作中成绩卓著的教师,由国家授予荣誉称号,具体办法另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具体办法自订。
九、管理体制
(二十九)中央一级主要负责制订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订基本学制、指导性教学计划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和审定教材;扶持经济、文化教育基础较差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三十)地方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事业发展规划、校长任免、教师管理和教育业务指导等权限,一般应集中在县或县以上教育部门。省、市(地)县、乡分级管理的职责如何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十、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
(三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应当重视盲、聋哑、弱智等残疾儿童的义务教育,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残疾儿童入学问题,在制订特殊教育发展规划时,要从实际出发,分步骤实施。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
(三十二)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由各地根据城乡不同条件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