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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 改组、 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需要缴销或更换发票的,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原购领或批准印制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 更换手续,一律不准私自处理。
 第十三条 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管理。
  税务机关有权对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进行查验。税务机关需要将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不含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对方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对换的发票有同等效力。
  税务机关需要调出查验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空白发票时,应向对方开具证明或收据。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印制发票的单位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建立必要的发票印领用存管理制度,严格审批审核手续,对发票的印制、入库、发放、购用、结存、销毁、缴销等事项 ,均应设置专项帐簿 ,并由专人负责,如实进行记录和统计,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对单位内部使用的非经营性票据(如内部借据、内部结算凭证等)的管理,是否按照对经营性票据管理的规定执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查处发票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并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区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酌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纠正者,税务机关有权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1、 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填开、取得、印制、使用、保管发票者;
2、 擅自出售、销毁发票者;
3、 伪造、涂改、转让、撕毁、丢失发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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