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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28日)废止

《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86)财税字第262号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九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有利于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合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并负责对一切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 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 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一切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它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均属发票的范围。
 第四条 发票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银行开户帐号、 商(产) 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等。实行增值税的单位所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有税种、税率、税额等内容。
  发票可按所有制形式结合行业划分种类。
  发票的具体格式、内容和种类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
 第五条 凡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它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印章。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也可不开具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付出款项时,均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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