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颅盖骨线状骨折、凹陷性骨折伴有脑实质及血管损伤或大血管受压症状和明显的神经系统体症。
第二十一条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挫裂伤,颅内异物存留。
第二十二条 颅底骨折伴有明显症状,如脑脊液漏、内耳出血等。
第二十三条 颅脑损伤当时昏迷并出现单瘫、偏瘫、失语或者其他明显神经系统症状和体症。
第二十四条 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脑内血肿。
第二十五条 颅脑损伤致使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二十六条 颅脑损伤除嗅神经以外的其他脑神经不易恢复的损伤。
第二十七条 颅 脑损伤后致外伤性癫痫。
第二十八条 颅脑损伤后致各种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二十九条 颅脑损伤致使神经系统器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或者病症,如外伤后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尿崩症、糖尿病、垂体低功能综合症、丘脑下部综合症等。
第二节 颈部损伤
第三十条 咽喉部、气管、颈部或者口腔底部等邻近组织的损伤致成严重呼吸困难;上述各部外伤后瘢痕性狭窄致使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 颈部血管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或者呼吸困难;颈部损伤后形成颈动脉瘤或者颈动静脉瘘。
第三十二条 颈部损伤后致使一侧颈动脉或者椎动脉血栓形成。
第三十三条 颈部损伤,累及臂丛神经,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致成气胸。
第三十四条 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致使功能严重障碍。
第三十五条 胸导管损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