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外鼻缺损、严重塌陷致使变形。
第十一条 口唇损伤,严重影响面容、发音和进食。
第十二条 颧骨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颧骨骨折错位愈合致使面容严重变形。
第十三条 颌骨和颞颌关节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上颌骨或者下颌骨骨折后,致使面容变形;
(二)牙齿脱落或者折断七个以上,影响面容、咀嚼和发音;
(三)颞颌关节损伤,致使张口度小于1厘米;下颌骨健侧向伤侧偏斜,致使面下部不对称;等。
第十四条 其他容貌毁损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面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引起瘢痕挛缩,造成口、鼻、眼睑、耳廓等其中一部位畸形致使容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二)头皮损伤致使眼睑畸形,或耳廓缺损致使面容显著变形;
(三)面部损伤后留有增生性瘢痕,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条索状瘢痕长于5厘米,致使眼睑、鼻、口唇、面颊等部位容 貌毁损和功能障碍;
(四)面神经损伤造成大部或者全部面肌瘫痪;
(五)面部损伤后留有大面积细小瘢痕或者大面积色素沉着致使容 貌丑陋;
(六)颈部深二度以上烧、烫伤后致瘢痕挛缩,影响颈部活动和面容;等。
第四章 丧失听觉(3)
第十五条 损伤后,一耳语音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
第十六条 损伤后,两耳语音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
第五章 丧失视觉(4)
第十七条 各种损伤致使视觉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损伤后,一眼盲;
(二)损伤后,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2级。
第十八条 眼部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损(直径10度以下)。
第六章 其他器官损伤和功能丧失
第一节 颅脑损伤
第十九条 头皮撕脱伤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 头皮损伤致使头皮丧失生存能力,范围达头皮面积百分之二十五;头皮损伤出现出血性休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