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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通知(1990修改)(发布日期:1990年3月29日,实施日期:1990年7月1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86]司发研字249号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鉴定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条 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鉴定时,应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变化,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严重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严重后遗症。评定时,不能因临床治疗好转、预后良好而减轻原损伤程度,也不能因医疗处理失误或者因损伤使原病情加重,以及个体特异体质而加重原损伤程度。
 第三条 鉴定损伤程度,应当由法医或者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法医或医师进行鉴定时,有权了解损伤与有关的案情、调阅病历档案、勘验现场。

第二章 肢体残废

 第四条 肢体残废是指由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
 第五条 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缺失任何一手拇指:
  (二)除拇指外,其余四指中缺失任何三指以上;
  (三)缺失一手任何两指及其掌骨;
  (四)缺失一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
  (五)缺失一足全部足趾;等。
 第六条 肢体完整,但肢体功能丧失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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