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分类命名及统一译名等事宜,由委员会的学术组协同有关方面负责。
第七条 编目
(一)菌种目录是国家掌握生物资源的主要依据,为此在委员会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编制或修订以下几种目录:
1.中国菌种目录;
2.各保藏管理中心的菌种目录;
3.国家专利或保密的菌种目录;
4.必要的其它菌种目录。
(二)各保藏管理中心对新收集的菌种应每年按规定日期上报委员会,以便定期通告。
(三)编入“中国菌种目录”之菌种,其使用的菌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四章 供应与交流
第八条 国内供应
(一)凡各单位需用菌种,必须开具公函,说明菌种之名称、菌号、型号、数量及用途。各使用单位对有关保藏机构提供的菌种进行深入研究获得成果时,应在成果报告中注明提供菌种的单位。
(二)凡国家允许邮寄之菌种,必须按有关规定严密包装。
(三)对人、动物、植物有传染性的病原微生物、抗生素生产菌种及保密菌种,在供应使用时,应严格按照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国际交流
(一)国内尚未保藏的菌种需由国外引进时,由单位自备外汇开具清单(包括菌种名称、型别、菌号及国别和保藏单位的名称及地址等)填写中、英文本各一式三份,经省、市、自治区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后,送交有关保藏中心负责办理。
(二)单位或个人向国外索取或交换的菌种,应及时将该菌种或其复制的培养物连同资料送交有关保藏管理中心保藏。
(三)从国外引进致病性强的及我国尚未发现的医学、动物及植物病原微生物菌种时,应事先经主管部门批准。
(四)国外向我国索取菌种,负责供应单位应按国家科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资源出口管理办法”办理。
第五章 奖惩
第十条 凡单位或个人对菌种筛选、保藏和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由于菌种保藏和管理不妥而造成危害或损失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必要的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科委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