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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3年12月13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一九八六年八月五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一切财务会计活动,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受财政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督。合营企业应对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检查人员对合营企业提供的情况应负责保密。
 第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机构。财务会计机构应设在中国境内。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在本企业进行。
 第四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章和财务会计制度,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同级财政机关 、 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 接受备案部门如认为该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与中国法律、法规有抵触的,应要求企业修改。
 第五条 合营企业必须加强对投入资本、财产、物资的管理,确保企业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费用,增强竞争能力。必须加强对债权债务、专项基金和外汇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合营企业应按规定向合营各方、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构。财政部指定的重点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报财政部一份。
 第七条 合营企业各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逾期未缴部分,应按合同规定支付迟延利息或赔偿损失。合营企业各方缴付出资额后,应聘请中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验资。验资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并由合营企业据以发给合营各方出资证明书。验资工作必须在出资后六十天内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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