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案件由于诉讼程序的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增加分册号(近年申诉卷应并入早年申诉卷,复查卷应并入原卷),并在备考表上注明。并入或移出的案卷,应在案卷登记簿上注明并入或移出的卷号。编制案卷目录、姓名索引、档案卡片等检索工具。
五、档案的鉴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定期对保管期限已满的诉讼档案的保存价值进行鉴定。鉴定工作应在办公厅(室)主任主持下,由有关业务部门和档案部门组成鉴定小组,逐卷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其中如有需要延长保管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对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销毁。销毁时应有监销人,监销人要在销毁清册上签字。严禁将应销毁的档案卖给任何部门或个人。
销毁报告和销毁清册应立卷存档。
六、档案的保管和移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设专门库房保管档案,购置必需的设备,不断改善档案的保管条件。并根据需要与可能,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和科学化。
档案库房必须坚固,并应有防盗、防火、防虫(鼠)、防潮、防尘、防高温等设施。库内严禁吸烟,库房周围严禁存放易燃品和爆炸物,保证档案的安全与完好无损。档案库房要保持整齐、清洁,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物品。
第十三条 为便于查找,档案柜上应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档案的年度和案卷起止号码。
第十四条 随卷归档的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像档案,应注明卷号、承办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 要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发现破损、虫蛀、褪色或字迹模糊等现象时,应及时修补、复制或进行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六条 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各地人民检察院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领导体制改变,需要移交档案时,要办理交接事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档案部门对收入移交出的诉讼档案要及时进行登记,并于每年年底对库存档案的数量、利用情况进行统计、报送上级检察院档案部门。
第十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馆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期满后,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七、档案的借阅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建立诉讼档案的借阅制度,既要便利档案的借阅利用,又要保证档案的安全,防止失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