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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鼓励种子部门积极经营、示范推广当地农民尚未种植过的粮食优良新品种,经省或地(市)的农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给予“新良种示范推广补贴”,补贴期限不超过两年。
 (四) 用于县级农业服务单位为普及农业、 水利新技术经营有关生产资料所需的周转金。
 (五) 用于县级为推广农业、水利、 农机先进技术、培训干部和农民技术员所需的资料印刷、设备购置、师资补助费等。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农业生产资料及农产品的价格补贴,不得用于事业单位人员、机构的开支,不得用于发展乡镇企业和其他多种经营,不得用于购置汽车、电视录相等设备,不得盖楼堂馆所,不得用于修建办公室、宿舍等非生产性建筑设施。

三、资金的管理

 (一) 年度指标由财政部商农牧渔业部、 水利电力部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中中央财政安排40%,地方财政安排60%。地方财政安排不足60%的, 年终决算时,按比例扣回中央拨款或抵作下年中央拨款。
  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省、县级各负担的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规定,并组织落实。
 (二) 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经济效益, 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粮食生产基地建设项目、资金分配和经济效益计划,要报送财政部、农牧渔业部、水利电力部核备。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批准的规划,按项目按进度拨款。
  (三)要将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并按支农资金用途列入有关科目,除在地方财政总预算中反映外,还要单独编报预算。年终应按预算编报程序和计算口径,及时编报支出决算,并附送经济成果说明。年终结余(包括待分配指标),结转下年度使用。
 (四) 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 实行资金有偿使用和无偿补助相结合的办法。凡在三、五年内有明显经济收入的项目, 原则上应实行有偿使用。收回的资金继续用于发展粮食生产,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管理。
 (五) 各级财政、农牧渔业、 水利电力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对设备购置经费要严格控制,不得随意开口。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被挤占挪用的资金要限期收回;超过使用范围的支出必须剔除。项目完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应采取措施加以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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