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经济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对国营
工业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实行一次性奖励的通知
(1987年5月6日 经综(1987)272号)
为了进一步调动企业和职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积极性,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7号文件)中第十三条“国家设立综合利用奖”的规定,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家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取得成效的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获奖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能独立计算盈亏的;
(二)综合利用项目是盈利的;
(三)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二、一次性奖励的资金在当年企业按国家规定留用的该项目利润中列支,提奖比例和奖励标准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奖金水平应与综合利用的经济效益挂钩,一般不要超过该治理三废项目留用利润的10%。对发放的一次性综合利用奖,不征收奖金税。
三、对少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每年可进行表彰。国家也将不定期进行表彰。受表彰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该项目开拓了综合利用或本地区具有普遍的推广意义;
(二)攻克了综合利用的重大技术难关;
(三)综合利用资源的程度在全国或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
(四)综合利用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表彰:
(一)产品质量不合标准;
(二)发生重大人身伤亡、设备损坏事故;
(三)资源被浪费、破坏或造成新的污染的。
表彰以精神鼓励为主,对少数成绩显著的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同意,可适当提高受表彰单位当年一次性奖励的奖金提取比例,提高幅度不得超过5%。
四、综合利用的奖金只发给直接从事综合利用生产和经营管理人员。企业发放奖金时,应根据每个成员对综合利用贡献大小进行分配,与综合利用无关的人员不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