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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3年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问题的复函[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关于1993年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问题的复函
 (1994年3月14日 (94)财预明电字第4号)


海南省、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最近,你省、区人民政府来函,要求缓缴、免缴1993年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1993年8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1993年股票发售与认购办法的意见》[证委发(1993)41号]曾经规定,售表收入结余应全部上缴中央财政。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我部和证券委在今年1月发出的《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2号]中又将此项规定修改为:售表总收入65%上缴中央财政;35%留归地方,用于支付申请表的工本费和地方公益事业。这样修改已经考虑了地方的利益。
  二、发行股票认购表的售表收入,来自于全国各地区、各企业及个人,不属于某个地区的正常财政收入,要求将这部分收入全部留归地方是不适当的。中央集中这部分收入,将统筹用于发展社会公益性事业。因此,你省、区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不能缓缴或免缴。
  三、目前各级财政都比较困难。各地应在现行财政体制确定的财力范围内,量力而行举办各项事业,通过增收节支解决自己的困难,而不能挤占应缴中央的收入。
  四、最近,我部和证券委联合发出的《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94)财预字第11号]明确规定,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仍留在承销机构的,应于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否则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处理;已由承销机构上缴地方政府(包括地方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地方财政的,应由地方财政在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对1993年财政结算前地方财政仍不能上缴中央总金库的,我部将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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