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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1993年股票发行费收入比照售表收入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财政部关于1993年股票发行费
 收入比照售表收入处理问题的通知
 (1994年4月25日 (94)财预字第47号)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中企处(94)财豫中企函字第12号《关于计算白鸽股票售表收入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承销机构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在股票发行价之外,按照一定的标准向购股人收取的发行费,为股票发行费收入。1993年发生的股票发行费收入应比照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65%上缴中央财政,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35%可留归地方,用于支付组织股票发行方面的部分费用(股票发行企业也要支付一部分组织股票发行方面的费用)。具体办法比照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94)财预字第2号、第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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