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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47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4)废止

交通部关于渤海湾海上客运市场管理规定
 (1997年6月16日 交水发(1997)352号)

  第一条 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市场,规范港航企业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营业性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客货滚装运输,下同)和港口客运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航运企业、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或其委托的航运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交通部审批。
  交通部直属航运企业和直属、双重领导港口企业要求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和港口客运业务的,应直接报交通部审批。
  第四条 交通部根据渤海湾地区经济发展及旅客、车辆运量变化情况对客运运力的增减和航线调整进行统一规划和调控。
  第五条 从事渤海湾省际海上旅客运输的航运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发布的《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交通部颁发的《省际水路运输企业审批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有关设立水路运输企业的要求。
  (二)企业首次营运,必须投入2艘船以上(包括2艘)的运力;常规船、客滚船船龄不得超过20年,高速船船龄不得超过10年。
  (三)配备足够的治安保卫力量。
  第六条 经营渤海湾省际海上客运业务的港口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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