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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装置的,每车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以及违反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1: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



                          卡片式、塑封、规格:
   8cm×5cm。 式样如图:
        正   面                 背    面
<font size=+1>
---------------- -------------------
|              | |姓名           | 照 |
|   (编号:      )| |             |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   | |性别           |   |
|              | |             |   |
|              | |年龄           | 片 |
|              | |             ----|
|              | |驾驶证号:            |
|        上     | |                 |
|              | |单位名称:            |
|        岗     | |                 |
|              | |有效期:年  月  日      |
|        证     | |                 |
|              | |                 |
|              | |                 |
|              | | 至  年  月  日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制  | |                 |
|              | | 发证机关(  日  期)    |
---------------- -------------------
</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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