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统一港航监督机构名称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内河条例》的规定,从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开始,统一名称为:
1.“交通部长江航政管理局”改名为“交通部长江港航监督局”(原对外名称不变),现有的航政分局改为:“××长江港航监督局”。其机构级别和隶属关系不变。
2.各省、市(地)、县港航监督机构可改称为:“港航监督”这一名称并在前冠以省、市(地)、县名。这些机构是设置局或处或所或站,以及级别由各省人民政府确定。
3.原长江航政管理局和各省港航监督部门设置在长江干线的不属于一级管理机构的基层单位,改称“××港航监督站”,并在前面冠以其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各省港航监督部门和水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按照
《内河条例》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三、对长江干线港航监督管理的业务作如下分工:
1.船舶登记
(1)原则上仍按国务院颁发国发〔1983〕50号文件的时间为限,按当时船舶所有人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分工,分别办理船舶登记。即属于中央直属航运、工矿企、事业单位的船舶,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办理登记。为保持管理的相对稳定,上述单位的船舶暂不因行政隶属关系的改变而变更船舶登记机关。地方各航运、工矿企、事单位及乡镇船舶,由各省港航监督机关登记。
按上述分工,双方有交叉的,可按上述原则进行协商调整。
(2)航行国际航线及长江出海船舶(江苏省在沿海航行船舶除外),均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办理登记。
(3)设在支流、湖泊、水库附近地区的中央直属航运、工矿企、事业单位的船舶,并常年在支流、湖泊、水库水域以内航行的,由所在地的地方港航监督机关办理登记。这些单位设置在长江干线下属单位的船舶,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办理登记。
2.船员考试发证。
(1)按船舶登记的分工,由长江港航监督局和各有关省的港航监督部门分别办理船员考试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