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7 盛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的压力容器,其设计、制造、检验、漆色、充灌应符合1979年国家劳动人事部发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的规定。气瓶集装格应有防止管路和阀门受到碰撞的防护装置,总管路应装有总阀门,每组气瓶应有分阀门,气瓶、管路、阀门和接头不得松动移位。
4.1.8 放射性货物运输包装应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定》的要求。
4.2 标志。
4.2.1 按GB 190—85、GB 191—85和GB 6388—86的规定执行。
4.2.2 危险货物标志应标贴在包装件的明显部位上。集装箱和罐(槽)体应在显著部位标有相应加大的危险货物包装标志。
5 车辆和设备
5.1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技术状况应符合下列要求:
a.车厢、底板必须平坦完好,周围栏板必须牢固,铁质底板装运易燃、易爆货物时应采取衬垫防护措施,如铺垫木板、胶合板、橡胶板等,但不得使用谷草、草片等松软易燃材料;
b.机动车辆排气管必须装有有效的隔热和熄灭火星的装置,电路系统应有切断总电源和隔离电火花的装置;
c.车辆左前方必须悬挂黄底黑字“危险品”字样的信号旗,如附录B(补充件);
d.根据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和捆扎、防水、防散失等用具。
5.2 装运危险货物的罐(槽)应适合所装货物的性能,具有足够的强度,并应根据不同货物的需要配备泄压阀、防波板、遮阳物、压力表、液位计、导除静电等相应的安全装置;罐(槽)外部的附件应有可靠的防护设施,必须保证所装货物不发生“跑、冒、滴、漏”,并在阀门口装置积漏器。
5.3 使用装运液化石油气和有毒液化气体的罐(槽)车及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劳动人事部1981年发布的《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5.4 应定期对装运放射性同位素的专用运输车辆、设备、搬运工具、防护用品进行放射性污染程度的检查,当污染量超过规定的允许水平时,不得继续使用。
5.5 装运集装箱、大型气瓶、可移动罐(槽)等的车辆,必须设置有效的紧固装置。
5.6 各种装卸机械、工属具要有足够的安全系数,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机械和工属具,必须有消除产生火花的措施。
6 托运和单证
6.1 托运人应向具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危险性质或消防方法相抵触的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6.2 未列入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托运时应提交生产或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的《危险货物鉴定表》如附录C(参考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运输,并由批准单位报交通部备案。
6.3 盛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未经消除危险处理的,仍按原装货物条件办理托运,其包装容器内的残留物不得泄漏,容器外表不得粘有导致危害的残留物。
6.4 要求使用罐(槽)车运输的危险货物,必要时托运人应提供有关资料或样品,并在运单上注明对装载的质量要求。
6.5 高度敏感或能自发引起剧烈反应的爆炸性物品,未采取有效抑制措施的禁止运输。对已采取有效的抑制或防护措施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需控温运输的危险货物,托运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控制温度和危险温度,并与承运人商定控温方法。
6.6 托运下列危险货物,应按如下规定办理:
a.食用、药用的危险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食用”、“药用”字样;
b.托运“半衰期”短的放射性货物,应在运单上注明允许运送期限,其期限不得少于运输送达所需时间;
c.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托运人应提交装箱证明书如附录D(补充件)。
6.7 运输下列危险货物,应持有技术证件:
a.运输爆炸品和需凭证运输的化学危险物品,应有运往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或《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b.运输放射性货物(包括同位素空容器和作普通物品运输的装过放射性货物的空容器),应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包装件表面污染及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如附录E(补充件)。
放射性化学试剂、制品和放射性矿石、矿砂等货物,其运输包装等级和放射性强度每次都相同时,允许一次测定剂量,再次运输时,可以提出原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复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