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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行业实施节约能源法细则》(发布日期:2000年6月16日 实施日期:2000年6月16日)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的通知
 (1986年8月20日 (86)交能字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部属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全国交通行业的实际,特制定《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宣传贯彻执行。

            交通行业节能管理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对能源实行“开发和节约并重”的方针和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加强交通行业的能源科学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有计划地对费能型设备进行更新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交通行业各层次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能源,包括煤炭、焦炭、原油、柴油、汽油、煤油、燃料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气、蒸汽、电力和薪柴等。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生产结构、设备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约能源管理体系

  第四条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和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作为能源管理决策的领导机构;各级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是节约能源管理办公会议或节约能源管理领导小组的工作执行机构。
  各级节约能源管理领导机构,都要由单位主管能源工作的领导主持。研究和审查本行业或本企业节能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措施和改革方案;部署节能工作任务;协调分析和解决有关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节约能源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均设专职节能机构,编制不少于四人。
  第五条 年耗能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节约的领导机构的任务,按第四条执行。日常工作设独立的节约能源管理职能机构,编制不少于五人(不包括单设的热工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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