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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

交通部关于印发《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的通知
 (1986年7月2日 (86)交计字474号)


  关于征收《港口建设费的办法》,国务院已于一九八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批准发布。为了管好、用好这项资金,经征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同意,现将《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口建设费使用规定

  一、港口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基础设施,是当前国民经济的薄弱环节。根据国务院决定设置港口建设费,做为加快港口建设的一项专用资金来源。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由交通部统一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安排使用。其年度收支计划和年度收支决算及有关资料应报送国家计委、经委、财政部。为了管好用好这项专用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二、港口建设费的使用范围主要是:
  1.沿海港口(包括停靠海轮的泊位)的码头、防波堤、港池、航道和港区道路等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
  2.水上过驳措施项目。
  三、港口建设费的使用,由交通部根据资金存入情况和长期计划,分年提出安排方案,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分别纳入国家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下达有关建设单位执行。
  四、由港口建设费安排的建设项目,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办事;
  2.列入计划期内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必须完备;
  3.所需的物资,原则上由各使用单位自筹解决;
  4.用于第二条使用范围的免征建筑税;
  5.当年未用完的资金,可结转到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安排的工作量要纳入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投资计划;
  6.资金由各级建设银行按计划监督拨款;
  7.建设单位应按有关统计和会计报表规定,按期向交通部报送统计和会计报表。由几种资金渠道共同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按不同的资金渠道,分别统计上报。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请各建设单位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随时向上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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