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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印发《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

交通部印发《关于内地省、区、市
 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7月7日 (86)交计字4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交通厅(局)、部属各港务局(建设指挥部)、天津、上海、大连港务局:
  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经征求有关省、区、市意见后,我们又作了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在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关于内地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码头的试行办法

  港口码头是交通运输的突出薄弱环节,现有港口吞吐能力不足,已经使我国进出口贸易尤其是内地省、区、市的进出口贸易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国在经济上“开放、搞活”,必然带来外贸的繁荣,对港口发展提出新的要求。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交通建设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一起干的精神,为发挥各省、区、市在沿海集资建设港口的积极性,多方面地筹集资金,加速港口建设,以适应我国经济建设和外贸进出口的需要,特制定本方法。
  一、为满足内地省、区、市内外贸易进出口运输的需要,各省、区、市及其所属部门或企业均可在沿海港口投资建设码头及相应的仓库、堆场、辅助设施等,可以按照交通部的建设计划,投资者对在建泊位投入一定资金,分得相应的吞吐能力和利润;也可以由投资者合资或独资建设泊位。
  二、在沿海建设港口泊位所需岸线,由交通部会同有关省、区、市及港务局(或建港指挥部),根据当地城市和港口总体规划确定。
  三、凡在沿海投资建设泊位者,可以得到下列优惠:
  1.凡经国家批准列入计划的泊位建设,按国家规定:基础设施(航道、港池挖泥、防波堤、护岸、陆域形成及码头水工结构等),由国家投资;地面设施(包括堆场、仓库、装卸设备、港作车船、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等)的建设投资由投资者自行筹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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