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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iii)升降机应牢固地系着在船舶结构上。系着不应仅依靠船舶的舷梯扶手。应在船舶的每一舷为活动式升降机提供适当和牢固的系着点。
  (iv)如果在升降机位置的通道上装有外护舷材,则此种外护舷材应切割至升降机可以靠在船舷上工作。
  (v)引航员梯应装在升降机的附近并可供立即使用,做到在升降机行程的任何位置上均可使用。引航员梯应能从自身的进入船舶位置伸至海平面。
  (vi)船舷处降下升降机的位置应做出标志。
  (vii)应在活动式升降机配备适当的、有保护的贮藏位置。天气极冷时,为避免结冰危险,只应在即将使用前才装上活动式升降机。
  (g)有关设备
  (i)在传送人员时,手头应备有立即可供使用的下列有关设备:
  (1)如果引航员有此要求;两根扶手绳。直径不应小于28mm,牢固地系固在船上;
  (2)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
  (3)撇缆。
  (ii)在(d)款有此要求时,应配备支柱和舷墙梯。
  (h)照明
  应配备适当照明,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的位置和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的控制装置。

                 第Ⅵ章

  用下列条文取代第Ⅵ章的标题和条文:
  “货物运输

             第A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章适用于因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的特别危害而需在本条所适用的一切船舶上及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上采取特别预防措施的货物(不包括散装液体、散装气体或其它作出规定的那些方面的运输)的运输。但是,对于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如果主管机关认为,因航行的递蔽性和条件,应用本章第A部分和第B部分的任何具体要求是不合理和不必要的,则主管机关可采取能够保证这些船舶所需安全的其它有效措施。
  2 为对本章第A部分和第B部分的规定作出补充,每一缔约政府应保证提供有关货物及其积载和系固的适当资料,并特别说明此种货物的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
  第2条 货物资料
  1 发货人应在装货前及早向船长或其代理提供关于该货物的适当资料,以便能够实施此种货物的适当积载和安全运输所必需的预防措施。此种资料应在货物装船前以书面方式和适当的运输单据加以确认。
  2 货物资料应包括:
  2.1 对于杂货和在货物成组运输器具中运输的货物;对货物、货物或货物成组运输器具的毛重和货物的任何有关特性的一般陈述;
  2.2 对于散装货物:关于货物积载系数的资料、平舱程序和,如为浓缩物或可以液化的其它货物,以证书形式出现的有关货物的含水量及其可运水份限度的额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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