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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3.4.1 使用第6.4.2条要求的警报系统将旅客和船员召集到集合站并确保他们知道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弃船命令;
  3.4.2 向集合站报到并准备执行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
  3.4.3 检查旅客和船员的穿着是否合适;
  3.4.4 检查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3.4.5 在完成任何必要的降放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
  3.4.6 起动并操作救生艇发动机;
  3.4.7 操作降放救生筏使用的吊柱。
  3.5 在可行时,应按第3.4.5款要求,在各次演习中降下不同的救生艇。
  3.6 每条救生艇至少每3个月应在弃船演习中带着指定的操作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中开动。如果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因其港口靠泊装置和营运方式而不能在某舷降放救生艇,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此种船舶不在该舷降放救生艇。但是,所有此种救生艇,每3个月应至少降下一次,每年应至少降放水中一次。
  3.7 在合理和可行时,救助艇但不包括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每月应带着指定的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在所有情况下,每3个月至少按此要求进行一次。
  3.8 如果救生艇和救助艇的降放演习系在船舶前进时进行,因其涉及危险,此种演习只应在有遮蔽的水域并且要在对此种演习有经验的驾驶员监督下进行。
  3.9 在每次弃船演习中应检查供集合和弃船使用的应急照明。
  3.10 每一消防演习应包括:
  3.10.1 向集合站报到并为在第8.3条要求的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做准备工作;
  3.10.2 起动消防泵,至少使用两个要求的喷咀,检查该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的工作状况;
  3.10.3 检查消防员的装备和其它个人救助设备;
  3.10.4 检查有关的通信设备;
  3.10.5 检查水密门、防火门和防火挡板的运作;
  3.10.6 检查为随后的弃船所做的必要安排。
  3.11 在计划消防演习时应根据船型和货物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下的习惯做法。
  3.12 演习中使用过的设备立即恢复到完好的工作状况;演习中发现的故障和缺陷,应尽快修复。
  3.13 在可行时,应按真正出现紧急情况那样进行演习。
  4 船上培训和指导
  4.1 在新船员上船后,应在不迟于两个星期内尽快进行有关如何使用包括救生艇筏设备在内的船上救生设备和船上消防设备。但是,如果船舶的船员是定期轮换的,则此种培训应在船员第一次上船后不迟于两个星期进行。每次指导应涉及船舶救生和消防的不同方面;但在任何2个月的期限内,应讲到该船的所有救生和消防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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