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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1.7 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应配备排烟系统。该排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起动并能手动控制。风扇的尺寸应能在10分钟或更短时间内将此种处所内整个容积的空气排出”。
  第36条 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第2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将原款编为第1款并在新的第1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2款:
  “2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2条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作全面保护”。
  第40条 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第7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在现有第6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7款:
  “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3条的探烟系统作全面保护,但第1.9款除外。”

             第Ⅲ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8条 弃船训练和演习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条文:
   “应急训练和演习
  1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2 手册
  每间船员餐室和文娱室或每间船员房应配备符合第51条要求的训练手册。
  3 集合操演和演习
  3.1 每个船员每月至少应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若有多于25%的船员在上一个月没有参加该特定船上的弃船和消防演习,则应在船舶驶离港口后的24小时内举行该两项船员演习。主管机关可以接受其它安排,但这些安排至少应等同于无法实施此种做法的那些类别的船舶的安排。
  3.2 在从事非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应在旅客上船后24小时内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应向旅客讲授救生衣的用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在该次集合后如仅有为数不多的旅客在某个港口上船,则只需提请这些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而无需举行另一次集合操演。
  3.3 在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在船舶驶离后如未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则应请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
  3.4 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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