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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直属水运企业货物运价规则>解释》的通知

  我部颁发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自理装卸货物,“为了加速船舶的周转,可由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协商签订合同,实行船舶速遣和延滞费用奖罚办法”。但始终没有明确规定延滞费的计收标准。为统一做法,便利管理,各单位普遍要求加以明确。船舶在物资单位码头延滞,与船舶出租类似,拟明确按船舶出租费率计收船舶的延滞费。

附:       关于水路原油变更运输的几点规定

  一、航(海)运局根据交通部下达的变更命令,在向油船发出调度电报的同时,应电报通知起运港、原到达港和变更后到达港。
  起运港和到达港应分别以记录电转告发货单位和收货单位;但航(海)运局本地的收货单位应由航(海)运局直接以记录电通知。
  航(海)运局发出调度电报后,并于当日填制“原油变更运输通知单”(略),寄发上述各有关单位。
  二、同一航次的原油只许变更一次,一般不得变更其中的一部分。但由于收货单位接卸设备受限制和其他急需情况有必要将一部分原油分卸其他单位时,由收货单位之间按相互调借处理,并分别上报主管部。
  三、变更运输后,货款、运输票据和运输费用的清理办法如下:
  1.发货单位和起运港填制的运输票据不变,货款及运输费用仍向原收货单位办理托收。
  2.原收货单位承付的全部费用,向变更后收货单位进行清算。
  3.到达港未变,收货单位变更的,运输费用不再变更。
  4.到达港和收货单位均变更的,按变更后航线照实计收运输费用。由近变远时,应补差额,由变更后到达港向收货单位补收;由远变近时,应退差额,由航(海)运局直接向收货单位退款。
  5.原到达港应按照变更通知单,将收到的运输票据立即转寄变更后到达港,以便凭以补收。
  四、外贸出口原油变更为内销时,应由外贸部门在起运港重新制票托运,水运运价暂按水陆联运运价计收。
  如收油单位将到港的水陆联运原油拨还外贸部门时,应由收货单位向港口提出取消水段托运的手续,港口应将已收到的水段联运费用退还给收货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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