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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3月1日)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
 安全检查规则》的通知
 ((90)交安监字165号 1990年3月14日)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一九八五年发布的《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船舶设备技术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海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一切外国籍和200总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中国籍海船。
  本规则不适用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用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但法律、法规和交通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
  各港务监督(包括港航监督)负责对进出本港船舶的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实施。
  第四条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在船上保留一年后,送交船籍港港务监督留存。
  外国籍船舶,在办理进港检查手续时,应出示《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

第二章 检查

  第五条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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