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指导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开展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如有必要,也可对地方企业实施节能监测;
(五)开展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技术培训和咨询工作;
(六)对地方监测站、企业监测站监测人员进行考核、审定、认证和技术指导;
(七)向交通部能源主管部门及“全国节能监测管理中心”汇报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七条 地方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制订本行业的能源利用监测计划;
(二)对本地区所属企业实施能源利用监测;
(三)负责搜集、整理、储存本地区本行业能源利用监测数据和资料;
(四)对地方企业中的能源利用自检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五)定期向本地区节能主管部门和监测中心报告能源利用监测工作并提出有关建议。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八条 能源利用监测的主要内容是:
(一)检测、评价合理用油状况;
(二)检测、评价合理用电状况;
(三)检测、评价合理用热状况;
(四)对企业或企业的主要用能设备进行能量平衡的监测和评价;
(五)对节能技术、节能装置(产品)的节能效果进行鉴定认证;
(六)协助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七)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申报节能管理升(定)级技术数据进行测查;
(八)监督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高耗能机电产品进行技术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九条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时,必须严格执行监测技术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 能源利用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须按计划进行,并提前一至三个月通知被监测单位。能源利用监测中心(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随时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监测中心(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中心(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监测中心(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监测中心(站)要及时通知被监测单位,并限期整改,整改后进行复测。如复测仍不合格者,可再次限期整改并复测;第二次复测不合格者,不能参加当年度节能企业升(定)级评选,已获得的节能等级应降级或取消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