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铁道部关于发布“工试”国际集装箱
多式联运有关办法、规定的通知
((90)交支字181号 1990年3月21日)
为适应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以下简称“工试”)的组织实施,建立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式联运经营体制和正规化的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系统,现发布《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办法(试行)》、《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管理规定(试行)》及《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试行)》,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在“工试”期间及网络范围内执行。希立即组织有关的业务人员学习,抓紧作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并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函告各上级主管单位,以不断充实完善。
附: 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外贸运输发展的需要,建立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系统,明确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托运人、实际承运人之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国际集装箱运输系统(多式联运)工业性试验项目(下称“工试”)范围内试行。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凡涉及国际集装箱运输业务管理方面的,应按照“工试”《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多式联运”(简称多式联运):是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按“工试”方案要求,水路运输中的远洋、沿海、内河运输,视为不同运输方式参加联运),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货物,从境外或我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我国或境外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以达到对托运人实行运输全程一次托运、一单到底、一次收费、统一理赔、全程负责的目的。
为履行单一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规定的分段集装箱接送或代运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但经有关各方同意也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二、“多式联运经营人”(简称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事主,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并且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对于货主,他是与集装箱货物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人;对于实际承运人,他是组织实际承运人完成集装箱货物运输的人。
第四条 在“工试”期间,指定上海远洋国际货运公司、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三家企业为办理多式联运业务的经营人,负责具体组织试运业务,履行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上述经营人可以与国内起运地点的代理人签约,委托其代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他们可以是无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也可以是实际承运人,但必须是具有履行所委托职责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五条 在“工试”期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牵头,会同铁道部共同负责组织有关各部门,开展对多式联运的研究、试点、推广及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运输条件
第六条 投入多式联运的集装箱箱型,限于我国和国际标准化组织集装箱委员会推荐的20英尺集装箱和40英尺集装箱。非标准、超重、装运危险货物集装箱由经营人征得有关单位同意后,也可参与联运。
第七条 对参与多式联运的运输船舶、车辆等设备,码头、堆场及货运站和中转站等设施,在投入营运前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章 单证
第八条 按本办法实行多式联运的,应采用统一规定格式的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单据(简称多式联运单据)它由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按照与托运人商定的运输交接方式办妥交接手续,在起运地点接收货物后签发。对签发一单多箱的联运集装箱货物,在运输中必须保证集中发运。多式联运单据的统一格式、缮制办法及流转程序另行规定。
第九条 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后,多式联运合同生效,经营人开始承担全程联运责任。收货人按多式联运单据载明的交接方式接收货物,在有关的提货单证上签收,经营人及其代理人收回正本多式联运单据后,多式联运合同即告终止。多式联运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履行多式联运合同中发生违约责任事项的处理。
第十条 经营人及托运人、实际承运人、船舶代理人、港口、货运站、中转站等有关联运业务各方之间所必需的其他各项业务单证图表和使用办法,仍按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与单一运输集装箱分单填写,并应在联运单证上加盖红色空心的“国际多式联运”印记。
第四章 运输费用
第十一条 多式联运的集装箱,托运人应向经营人付清全程运输费用,其中包括国外内陆段运费、海运段运费和国内内陆段运费及经营人费用。各区段费用由经营人与各实际承运人进行结算。
一切同货物有关的捐、税或其他费用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
第十二条 国外内陆段运价,参照国外集装箱内陆集疏运的有关规定办理。海运段运价,由船公司根据国际运输市场的行情,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经营人费用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自定。
国内内陆段运价按现行规定的运价执行,采用基本包干费加代征代收费和附加费的形式,具体计费按《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国内段费收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