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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3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3年3月1日)废止

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第15号 1990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班轮运输的管理,鼓励、促进国际班轮运输的发展,保障供货、运输有计划地进行,适应国家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的国际班轮运输。
  中国对外开放港口与香港、澳门地区港口之间的班轮运输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际班轮运输是指固定船舶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规则地在固定航线和固定港口间从事国际客货(含集装箱,下同)运输。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国家对国际班轮运输实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开设国际班轮航线、经营国际班轮运输,必须事先经交通部批准。
  第五条 中国船公司从事国际班轮运输,应直接或委托其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外国船公司从事停靠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应通过其在中国港口的船舶代理人向交通部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和资料:
  (一)参加营运船舶的资料;
  (二)班轮停靠的港口、班期;
  (三)预计每航次在中国每一停靠港口装卸货物或上下旅客的数量;
  (四)船公司和停靠港口签订的班轮意向协议;
  (五)班轮的经济效益论证;
  (六)船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副本或影印件;
  (七)使用的提单和运价本;
  (八)船公司授权其船舶代理人代办申请的书面委托;
  (九)交通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交通部接到船公司开办国际班轮运输的申请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港口能力、该航线的客货源情况以及实际需要,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要求提供补充资料后重审,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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