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加强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
((90)交工字469号 1990年8月28日)
根据国发〔1984〕123号《
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部(87)交基字762号文件颁发的《交通部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全国已有二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二十四个大中型港口工程建设单位相继成立了工程质量监督站,在保证工程质量,控制投资和工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交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后,凡属交通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含住宅与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均应由交通部门本行业的质量监督站进行监督。其中,已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可不再作重复的质量监督,质量监督站只对这些项目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格、营业范围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二、质量监督内容仍按上述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工程在交工验收基础上,由质量监督站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方可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各大中型港口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站为交通勘测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申报部级和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和优质工程的质量认证单位。
四、质量监督取费标准仍按原规定执行。各质监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立帐。监督费主要用于监督工作的正常经费开支,以及购置检测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等。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各大中型港口工程建设单位的质量监督站业务上受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的指导,行政上由所在地的交通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已有的质量监督站要在一九九一年内完成政企分开,健全机构工作,并按监督工程项目性质和工作量大小充实人员,以便监督站能够公正独立开展工作。
六、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和质量监督员必须经部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工程质量监督证书和质量监督员证书,方可从事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站及质量监督员考核暂行办法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