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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发《沿海港口建筑设备管理规则》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各港应有计划地配备并采用各种形式,培养港口建筑设备管理专业技术干部和技术工人,以提高专业队伍的技术、业务素质。

第三章 保养管理和维修

  第八条 各级专职部门必须保证完成建筑设备的养护维修任务。
  第九条 为了做好建筑设备的养护工作,维修养护部门要做到勤观察、勤检查、勤保养。应对各项建筑设备按不同技术状况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损坏的建筑设备应分别轻重缓急,尽快加以修复,避免损坏程度扩展。
  第十条 经常性保养管理工作,是使建筑设备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况的基本手段,是设备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港口主要建筑设备保养管理要求见附录一)。
  第十一条 修理工程按照建筑设备的损坏情况,分为下列三种:(1)维修;(2)大修;(3)临时修理。
  第十二条 大修系指建筑设备损坏程度比较严重,通过维修已不能恢复其正常状况或已不符合使用要求,需要进行全面修理或加固(港口主要建筑设备大修工程标准见附录二)。
  技术状况不良,生产工艺落后,已不符合现代化生产需要的建筑设备,应结合更新改造进行大修。由于规划或生产上需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地大修。使用条件较差的辅助建筑,在大修时可考虑予以改善。
  第十三条 临时修理系指年度计划外临时增加的项目或事故修理。临时修理项目的费用,均单列专款解决。
  第十四条 维修系指为了保持建筑设备的原有技术状况所进行的局部的维护性修理。
  第十五条 为保证设备正常大修理的需要,大修理基金应由设备管理部门控制安排,财务部门负责监督。结合大修进行改造的设备,其大修费用可同折旧基金合并使用。设备大修理基金是专项基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属于港务费列支的港口建筑设备的维修、大修费用,由设备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计划财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通过对建筑设备的定期检查,各港设备主管部门应及时编制下年度的大修、维修年度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于十一月底以前审定报上级主管部门;重大工程项目按上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实施。年度大修、维修总结于次年一月底以前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大中型工程项目应严格按照基建程序的勘测、设计、施工及验收等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管理部门,根据使用和设备管理的要求,要参与更新改造和基本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建设单位和使用部门要建立设备验收交接制度。设备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把好验收关,验收文件未经设备管理部门签字,使用部门不予接收使用,财务部门不予办理固定资产入帐手续。

第四章 检查、鉴定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主要建筑设备每年必须组织一次全面检查和鉴定,以了解建筑设备的技术状况,评定技术等级,确定下年度维修项目。每年的汛期、雨季和洪水、台风季节前后,应组织对重点建筑设备进行认真检查,确保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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