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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关于废止219件交通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2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12月2日)废止

交通部关于发布《航行国际航线船舶
 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交财发(1994)396号 1994年4月23日)


  现将重新修订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予以发布,自1994年8月1日零时(船抵锚地)起实行。交通部(1991)价费字609号文公布的《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费率》同时废止。

附件:     航行国际航线船舶代理费收项目和标准

  一、基本费率
  1.船舶委托方代理费
  按下述四种计算方法兼收:
  (1)按船舶吨位或马力计收:
  船舶每登记净吨(拖轮每马力)0.80元,进出口各收一次,不足500吨,按500吨计收。科研船、工程船(包括钻井平台)及其辅助船舶,除进出口各收一次外,进口一个月以后,每月加收1000元。
  旅游船和不装卸货物、不上下旅客的船舶,进出口合并一次计收。
  (2)按装卸货物吨数计收:
  件杂货(非整船散货) 3.17元/吨
  整船散货(包括同类货物压包)
  1——30,000吨 1.24元/吨
  30,001——60,000吨
  (超过3万吨的部分) 1.04元/吨
  60,001——100,000吨
  (超过6万吨的部分) 0.85元/吨
  10,001吨以上
  (超过10万吨的部分) 0.52元/吨
  油轮装原油或其成品油
  1——30,000吨 0.72元/吨
  30,001——60,000吨
  (超过3万吨的部分) 0.59元/吨
  60,001——100,000吨
  (超过6万吨的部分) 0.46元/吨
  100,001吨以上
  (超过10万吨的部分) 0.26元/吨
  (3)按装卸集装箱计收:
  空箱每箱40元。重箱20尺每箱80元,40尺每箱100元。带有底盘车者,每箱加收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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