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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进口车辆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财发(1994)82号 1994年1月19日)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北京市交通局,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
  近日,一些单位来电询问在国家税制改革和外汇并轨后,有关进口车辆如何计征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问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费依据
  交通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通〔1993〕35号文件精神有关问题的通知》(交财发〔1993〕1356号)规定:“国外进口的车辆,其车购费以计算进口环节各项税后的组合价格为计费依据”。所谓进口环节各项税是指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关税税率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如下:
  1.排气量3,000毫升及其以下的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2,500毫升及其以下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为110%。
  2.排气量3,000毫升以上的汽油机小汽车和排气量2,500毫升以上的柴油机小汽车的进口关税税率为150%。
  (二)上述所述小汽车是指小轿车、旅行小客车、越野吉普车、面包车、工具车。
  (三)进口车辆未注明调整关税税率的,请以当地海关公告的现行关税税率为准。
  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进口车辆的增值税税率为17%。具体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其中: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进口车辆的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及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消费税税目和税率:
  1.摩托车: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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