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四证核换权限
仍维持原有作法。
五、换证办法
(一)发放数量:
《运输许可证》每一水运企业核发一份正本,一份副本,少数情况可增发一份副本。
《服务许可证》每一水运服务企业核发一份。各省交通厅可参照《运输许可证》样式印制相应的《服务许可证》副本。
《船舶营运证》每艘船核发一份。
《检查证》只对执行水路运输管理检查公务的人员发放,每人一份。
(二)内容填写
1.编号:《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按(89)运水字280号文的规定填写。本次核换,一般用原证编号。
2.经济类型: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类型填写。
3.经营范围:本次换证及以后核发新证,对于企业和营运船舶的经营范围要求按下列统一规范用语填写:
《运输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明确航区及运输对象。航区分为:某某(省)至“国内沿海”、“渤海湾航区”、“上海以北沿海”、“上海以南沿海”、“长江干线”、“长江中下游”或“长江下游”等,特定情况下,指明“某(省)至某(省)沿海或内河”。珠江水系、黑龙江水系经营范围规范用语,由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会同有关省市航管部门研究确定。客运分为“旅客运输”、“客滚运输”、“旅游运输”等;货运分为:“货物运输”、“散货运输”、“煤炭运输”、“油品运输”、“原油运输”、“成品油运输”、“集装箱运输”等,其它情况需加以特别限定。
《船舶营运证》的经营范围不得超过《运输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和船舶检验部门核定的航区。其中,客船的《船舶营运证》的经营范围,要写明具体航线。
4.经营范围中兼营栏,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核准的可以填写,但不作统一要求。
5.经营期限:《运输许可证》为伍年。本次换证,统一“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船舶营运证》,长期的为三年,但不得超过《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本次换证,统一“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临时的一般为三个月,累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6.批准机关及文号。
(1)1987年10月1日以前已有的水运企业,填列“交通部(87)交河字680号”;
(2)1987年10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水运企业,填列批准的文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