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四证的通知
(交水发(1994)468号 1994年5月1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珠江、黑龙江航务(运)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根据部《关于水路运输许可证等四证修改补充的通知》(交运发〔1993〕810号)的要求,为使全国统一换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以下分别简称《运输许可证》、《服务许可证》、《船舶营运证》、《检查证》,总称“四证”)的工作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证时间
根据海口会议部署,从1994年2月1日至1994年9月30日为全国统一换证时间。在此期间,新的四证和有效旧证同时通用。从1994年10月1日起各旧证作废,停止使用。其中1993年6月30日至1994年3月1日期间核发的筹建水运企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至有效期满为止。
二、换证对象
1.一切从事我国国内沿海、内河营业性旅客、货物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的企业、单位、个人和所有营业性运输船舶;
2.一切从事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包括涉及水路运输方式的联运服务企业);
3.一切从事水路运输管理、监督和检查的工作人员。
三、换证原则
1.《运输许可证》、《船舶营运证》一律凭有效旧证换发新证,并在新证存根备注栏内注明旧证的编号。
2.为确保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核换《船舶营运证》时,可根据需要使用《营运船舶年审待理证》,待理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994年9月30日。
3.企业和船舶在核换旧证过程中,新、旧证的经营范围必须一致,不得随意扩大。需要扩大经营范围的,另行办理变更手续。
4.因撤县(地区)建市(区)或地市合并等行政建制变化引起企业名称的变更及更换法定代表人、企业办公地址等只要出据可靠文字证据,可以在换发《运输许可证》时,相应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及企业地址。
5.企业之间重新组合、兼并等引起企业内涵变化的,视同成立新的企业,需要另行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