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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5月13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日)废止

交通部关于修改《交通建设项目环境
 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通知
 (交政法发(1992)393号 1992年5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部属及双重领导交通企事业单位:
  经与国家环保局协商,现对经交通部(91)交政法字43号文修改后的《交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予以修改,恢复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在征得主管建设项目的交通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由建设单位报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经该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评价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评价合同,合同必须标明评价证书的级别和编号。合同生效后,评价单位应按评价大纲所列内容开展评价工作,加强管理,保证评价质量,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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