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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
 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
 (交运发(1992)29号 1992年1月1日)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国外进出口货物计收的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
  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比照本规则办理。
  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元为计费单位。国外付费人以外汇人民币或外币按中国人民银行正式兑换率进行清算,国内付费人以人民币进行清算。
  租船合同和运输契约中有关港口费用负担的规定,船方或其代理公司应至迟于船舶到港的当天将有关资料以书面提供港务局,否则向代理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计费单位和进整办法:
  1.船舶以净吨(无净吨按总吨,也无总吨按载重吨)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吨按1吨计;以马力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马力按1马力计。
  船舶无净吨、总吨和载重吨,则按500吨计收港口费用。
  2.以日为计费单位的,按日历日计,不满1日按1日计;以小时为计费单位的,不满1小时按1小时计。
  3.货物的重量按毛重(包括包装重量)计算,以吨(1000公斤)为计费单位。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的每项货物的重量起码以10公斤计算,超过10公斤的尾数按四舍五入进整,同一等级的货物应相加进整。
  订有换算重量的货物,按“货物重量换算表”(表1)的规定计算。
  进出口货物的重量和体积,以提单或装货单所列重量和体积为准。
  货方应及时准确地提供笨重、超长、轻泡、危险货物的计费明细资料,否则全部按该提单或装货单货物中最高费率计收费用。
  每一提单或装货单每项费用的尾数以0.01元计算,不足0.01元时四舍五入;每一计费单的港口费用起码收费额为0.10元。
  第四条 付款人对各种费用除由中国人民银行托收者外一律现付,对溢收和短收的各种费用应在结算后180天内提出退补要求,逾期互不退补。
  第五条 船舶到港口,根据船方或货方的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日、星期日以及夜班进行本规则第七、八、九、十一、十二、十四、二十、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水费除外)条所列各项作业时,均加收附加费。
  节日和星期日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100%加收。
  夜班(每日以8小时计算)附加费,按基本费率的50%加收。
  计算节日、星期日及夜班附加费的工班起讫时间,由港口自行公布执行。
  第六条 外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以下列方式转往其本国或第三国的货物,均为国际过境货物:
  1.水运转水运;
  2.水运转铁路;
  3.铁路转水运。
  国际过境货物按实际发生的作业项目计收各项费用。
  注:散油、烈性危险货物、鲜活冷冻货物及牲畜、动物,不办理转口业务。

领航、移泊费

  第七条 由引航员引领船舶进港或出港,根据“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港口费率表”(表2)编号1(A、B、C)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引航费。
  超出各港引领船舶地点以外的引领,其引航费,10海里以内者,按引航费率的30%加收;超出10海里以外者,按引航费率的50%加收。
  引航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八条 引航员引领船舶在港内移泊,根据(表2)编号2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以次计收移泊费。
  移泊费的起码计费吨为500净吨(马力)。
  第九条 引领船舶过闸,根据(表2)编号1(D)的规定,按次加收过闸引领费。
  第十条 拖轮拖带船舶的引领和移泊费,按拖轮马力与所拖船舶的净吨相加计算。
  第十一条 船舶因引领或移泊使用拖轮时,另按拖轮出租费率计收拖轮使用费。
  第十二条 因船舶责任不能按原定时间起引时,应计收引航员滞留费。滞留时间在一小时以内的免收,超过一小时的连同开始的一小时在内,根据(表2)编号4的规定,按每人每小时计收滞留费。
  第十三条 接送引航员的交通费,根据(表2)编号3(A、B)的规定,按每引航一次或每移泊一次计收接送引航员交通费。

系、解缆费

  第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靠离或移泊时,根据(表2)编号5(A、B、C、D)的规定,按每系缆一次或解缆一次计收系、解缆费。
  船舶在港口码头,浮筒停泊期间,每加系一次缆绳计收一次系缆费。

船舶港务费

  第十五条 船舶每进港一次或出港一次,根据(表2)编号6的规定,按船舶净吨(拖轮按马力)分别征收船舶港务费。
  第十六条 避难船舶、非运载旅客或货物的船舶免征船舶港务费;进港船舶没有卸货、下客行为,免征进口船舶港务费;出港船舶没有装货、上客行为,免征出口船舶港务费。但进出港口的旅游船舶照征船舶港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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