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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7日)废止

铁道部修改《铁路货运事故处理规则》
 (铁运(1994)18号 1994年5月10日)

  一、条文修改内容
  第一条 第二款中“铁路”改为“承运人”。
  第五条 第7项“误编”之前增加“误交付、”字样。
  第六条 第三之2项“500元”改为“1000元”。
  “第三章 货运事故苗子”标题取消。原第四、五、六、七、八、九章分别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章。
  第七条 全文修改为“铁路运输过程中(包括承运前保管和交付完毕后点回保管),发生本规则第五条情况但未构成第六条规定货运事故条件的货损货差,其管理办法由铁路局制定”。
  第九条 取消第2项,原第“3、4、5、6、7、8、9、10”项分别改为第2、3、4、5、6、7、8、9项。
  原第10项中“被盗”二字后增加“、被诈骗的”字样,“铁路运输货物”六字后增加“和钱款”字样。
  第十一条 第5项“;”前增加“(到站认为承运人有责任的,应编制货运记录)”字样。
  第十四条 “并由参加检查货物(车)的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修改为“并由参加检查货物(车)的有关人员加盖带有所属单位名称的人名章”。
  第十七条 第3项“损失”改为“损坏”,“500元”改为“1000元”。
  第二十条 第四款第4项“保价金额;”改为“保价或保险金额(金额前注明“保价”或“保险”字样);”。
  第三十条 两处“1000元”均改为“3000元”。
  第三十四条 “一批赔款额”后增加“(含保价货物事故特定条件下补偿的款额)”字样。两处“500元”均改为“1000元”。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中“货主”改为“托运人或收货人”。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中“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均须逐件统计。”修改为“车站、分局、铁路局对于责任事故(不论是否发生赔款)及未构成事故的责任赔偿,均须逐件统计。”
  第四十一条 第五款修改为:“施封锁由记录编制站保管。编有记录的施封锁自编制记录之日起180天后方可销毁;未编有记录的施封锁拆下后即可销毁,实施办法由铁路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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