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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失效]

  其他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需要查阅资料、文件和进行调查的,按照依法签订的委托书的约定办理。

第四章 工作规则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有关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恪守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出具报告书内容的正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申明,实行回避。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应当在出具的报告书中明确指出;委托人示意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应当予以拒绝。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规则造成不良后果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如实上报,由主管的财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 警告;
  二、 罚款;
  三、 暂停执行业务;
  四、 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确实不称职的,原批准注册的财政机关应当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国家批准的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事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成立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按照规定报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厅(局)审查批准。省级财政厅(局)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负责人等报财政部备案。
  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执照后,始得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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