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考试、 考核, 应当在财政部批准组成的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和监督下进行,由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组成的考试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
具体考试、考核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经注册会计师考试、考核合格的,由其申请加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报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厅(局)批准注册。省级财政厅(局)批准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通知批准的财政厅(局)重新审查。
经批准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由财政部统一制发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退出所属会计师事务所,该所应当报请主管的财政机关批准,缴还其注册会计师证书;要求再次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条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下列会计查帐验证业务:
一、 审查会计帐目、会计报表和其他财务资料,出具查帐报告书;
二、 验证企业的投入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书;
三、 参与办理企业解散、破产的清算事项;
四、 参与调解经济纠纷,协助鉴别经济案件证据;
五、 其他会计查帐验证事项。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办理下列会计咨询业务:
一、 设计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 代理纳税申报;
三、 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 培训财务会计人员;
五、 其他会计咨询业务。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均可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各项业务。委托人委托注册会计师办理业务,应当付费。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接受国家机关委托办理业务,根据业务需要,有权查阅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查看业务现场和设施,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与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