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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法严肃惩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走私犯罪活动的通知
 (法(研)发[1986]19号)
 (1986年6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
  当前,有些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等单位为了牟取暴利, 置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于不顾,进行走私违法犯罪活动, 而且往往数额特别巨大, 严重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走私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此,特通知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行走私的案件,当前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八五年七月十八日《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投机倒把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即走私数额特别巨大(走私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 , 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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