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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失效]

 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应同担任公诉人的检察员密切配合。在庭审过程中,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律师,经审判长的许可,可以在法庭调查时提问和回答问题,向法庭陈述被代理人的意见,以充分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为便于读者了解该文件的精神,特将两院两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作为本文附件,一并予以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
  ((81)法研字第6号 (81)高检发(刑)14号) ((81)公发(研)41号 (81)司发公字第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场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顾问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精神, 为保证律师能够顺利执行职务, 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就律师(包括兼职律师、实习律师。下同)参加诉讼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关于查阅案卷
  1、 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的辩护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阅所承办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记录以及事关他案的线索材料,不应查阅。
  2、 律师阅卷,法院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并提供律师阅卷处所。
  3、 律师阅卷可以摘录。摘录的材料存入法律顾问处的档卷。
  4、 律师对于阅卷中接触到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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