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2日)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
(1986年6月26日(86)司发公字第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律师协会并转发各地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公安机关和看守所、监管所、各级司法局(科)、各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
司法部作出的《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对保障律师顺利执行任务,做好出庭参加诉讼的工作,起了积极的作用。为使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更好地发挥作用,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问题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 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意见书和其它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应附卷。
二、 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或者送交侦查机关查证核实,以在定案时查考。
三、 人民法院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履行职务,不得使用传票传唤律师。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到庭依法履行职务,不允许借故妨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 律师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应严格遵守法庭的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法庭上的审判人员应尊重和保障律师出庭时依法履行职务的权利,不准随意责令律师退庭。
五、 凡有律师参加诉讼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该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上列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