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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0年6月7日 实施日期:1990年8月1日)修改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国发[1986]50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经营烟叶产品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向指定的银行缴款外,其余的单位和个人,向其所在地银行缴款。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 人民银行、 专业银行和保险总公司等汇总缴纳营业税的单位集中缴纳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溺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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