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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关于化工系统贯彻《计量法》实施办法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订货单位须向当地省级政府计量部门申请型式批准后,方可订货和销售。企业进口自用计量器具不在此限,但必须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其用它们来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超过周期以及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五章 计量监督与认证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计量部门是监督计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国家计量行政机关。化工系统各级计量管理机构应协同各级计量局监督本系统、本单位有关计量法律、法规、条例、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十九条 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局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建立的专业计量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二十条 化工系统建立计量检定机构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外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工作,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由政府计量部门授权后,方可开展工作。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机构,应按下列原则进行管理:
  1. 计量标准必须接受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
  2.接受授权单位对计量器具的检定测试质量进行监督,若遇计量纠纷接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局仲裁检定。
  第二十一条 被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其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由相应的人民政府计量局发给计量检定证件。
  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检定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化工系统可根据需要设置计量监督员,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负责本系统的计量监督检查、评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面向社会独立于制造销售和使用者之外进行产品质量评价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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