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行政监察工作办法(试行)
(铁监(1989)34号 1989年4月8日)
根据国家监察部的有关规定和铁道部政企合一的职能,为搞好铁路行政监察工作,加强政风、政纪建设,更好地为铁路运输生产和改革服务,制定本办法。
一、铁路各级监察机关的性质和领导体制
铁路各级监察机关是铁路各级行政部门行使监察职能、管理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受所在单位和上级监察机关双重领导。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为主。铁路各级监察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任免,要征得上级监察机关的同意。
二、铁路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
监察机关所在单位机关各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由所在单位任命的行政领导干部。
三、铁路各级监察机关的主要任务和职责
1、对所在单位和监察对象贯彻实施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路规章、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纪的行为。
3、依照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
4、受理对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以及监察对象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
5、审议有关监察对象的政纪处分事项。对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在作出结论后,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政纪处分,或按有关规定直接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6、配合有关部门教育监察对象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保持廉洁。对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敢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7、结合铁路工作的性质和业务特点,对政纪、政风进行调查研究,发现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及时向所在单位和上级监察部门报告。
8、完成上级监察部门和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事项。
四、铁路监察机关有下列权力
1、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可列席所在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行政常务会议;监察人员可列席被监察机关的会议。
2、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检查权、调查权、建议权和一定的行政处分权。
3、上级监察机关有权改变、撤销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分决定。必要时,可以受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