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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业危害作业卫生监察办法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1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1、积极改善劳动条件,治理成效显著,有害因素浓(强)度长期低于国家卫生标准的;
  2、在作业场所发现或防止重大职业危害事故的;
  3、防治职业病有发明创造或积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成果的;
  4、表彰奖励由卫生监察执行机构提出建议,按行政权限和现行奖励办法执行。
  第12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对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停产治理;同时可给予经济处罚。罚款数额范围:责任单位100至5000元,责任人20至100元。
  1、建设项目不执行“三同时”规定,未经卫生监察部门审查或验收,造成危害的;
  2、造成责任性重大危害事故的;
  3、作业场所职业危害严重,经卫生监察部门二次以上发出卫生监察通知书,仍不采取措施的;
  4、挪用、拆除防护设备或防护设备不维修,不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5、不按规定组织有害工种就业前或定期体检,对职业病或职业禁忌症职工不按规定调离处置,不配合监察人员工作的。
  第13条 处罚的执行
  1、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进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卫生监察人员提出,由监察执行机构决定,报上级行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备案。停产治理及五百元以上的罚款由监察人员提出,监察执行机构审查并报处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后执行。
  2、罚款收入及用途一律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3、对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处罚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14条 在监察工作中,卫生监察人员应协商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互相配合工作。
  第15条 卫生监察人员证件和工作用表另行颁布。
  第16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由铁道部卫生环保局负责解释。各局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卫生环保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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