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7日)废止铁道部关于实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铁计(1987)1005号 1987年10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铁路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铁路统计是指运输、工业生产经营和铁路建设以及文教卫生等统计,主要内容包括:客货运输、机车车辆、运输设备、设备大修、工业、劳动工资、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利用外资、勘察设计、能源消耗、物资、财务、文教卫生、地方铁路、安全和商业、多种经营等统计。
第3条 各级单位(包括合资、合作经营的单位)都必须依照《
统计法》和《
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4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的统计信息管理系统,建立正常的统计工作秩序,建立统计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奖罚制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提供真实的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不得虚报、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
统计法》、统计规章制度、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铁路运输生产建设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铁路各单位执行国家政策、国家计划以及经济承包责任制的情况,考核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