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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6.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六条 法定代表人、合同管理人员、经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经济、行政处分:
  1.签订无效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2.签订条款不齐的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3.无权代理、越权代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4.同无实际履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签订经济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
  5.变更经济合同未按法定程序办理,造成经济损失的;
  6.因管理不善,丢失、损毁经济合同文本(包括协议书、有关电报、信函、图表等),造成经济损失的;
  7.发生合同纠纷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
  8.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影响国家指令性计划完成的;
  9.其他失职行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七条 本章规定奖惩的具体执行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及有关的法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经济合同”是指标的额大、内容复杂、涉及本单位重大权益的合同。
  第二十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化学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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