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法人委托书》颁发、变更、撤销的管理规定;
4.关于经济合同专用章刻制、管理、使用方法的规定;
5.关于合同管理员的选拨、培训、考核的规定;
6.关于建立经济合同签订、变更、履行等内容的管理台帐的规定;
7.关于根据合同类型分别制定月报、季报、年报的规定;
8.关于经济合同检查、考核方面的规定;
9.关于经济合同管理奖惩的规定;
10.关于重大经济合同登记、鉴证、公证的规定;
11.关于法制机构对经济合同依法进行审核的规定;
12.关于技术合同由三总师(总工、总会、总经)和法律顾问审批的规定。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需要制定的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其他制度。
第三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纠纷双方都是化工系统的单位,任何一方均可向部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时,应有本单位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四章 奖惩
第十四条 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对合同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1.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现重大缺陷使国家和本单位免受重大损失的;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重大经济损失的;
3.在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中,积极努力,依法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经济损失的;
4.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大胆检举揭发的;
5.在合同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下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的经济、行政、刑事责任:
1.利用经济合同倒卖限制的流通物资及其调拨单、批文、指标的;
2.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骗买骗卖的;
3.伪造、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4.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索贿、受贿、行贿的;
5.为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